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

上证发〔2021〕71号

发布日期:2021年9月6日

注:附件明细请查看原文链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市场主体归位尽责,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转让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披露直通车(以下简称直通车),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委托办理信息披露业务的受托管理人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人(以下统称直通车业务办理人)按照本指引的规定,通过本所债券业务管理系统登记和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并直接提交至本所网站披露的信息披露方式。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向直通车业务办理人提交信息披露文件,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直通车业务办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及时、准确、完整上传信息披露文件,确保上传文件与原件一致、信息披露申请要素与公告内容一致。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直通车业务办理人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晚于在其他交易场所、媒体或者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

第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直通车业务办理人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正式披露前,应当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直通车业务办理人应当制定相关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规范信息披露业务流程,加强业务操作事项的风险防控,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办理。

第八条 本所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或直通车业务办理人通过直通车办理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事后审核,对信息披露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完整性不承担责任。

第二章 信息披露直通车范围

第九条 本所可根据发行人或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资信状况、规范运作情况、信息披露质量、市场情况及直通车业务实施情况等,对直通车适用范围予以调整。

第十条 适用直通车的公告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发行人或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信状况良好;

(二)公告类别属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公告类别索引》规定的直通车公告范围;

(三)公告信息披露对象符合本所相关要求;

(四)公告类型不属于更正公告;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直通车公告,信息披露义务人、直通车业务办理人应当通过直通车办理信息披露业务;不属于直通车公告范围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直通车业务办理人应当按照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办理信息披露业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办理

第十一条 在信息披露日9:00至17:00完成公告上传并且选择当日作为公告日期的,本所对属于直通车适用范围内的公告实时发送至本所网站披露;其他时段上传的直通车公告,将于所选公告日期9:00后发送至本所网站披露。

上市公司相关的债券信息披露,按照上市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直通车业务办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直通车业务:

(一)使用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配发的数字证书登录本所债券业务管理系统;

(二)进入对应通道创建信息披露申请,选择公告类别并完成业务要素的录入,确保公告符合本所业务规则相关要求;

(三)在本所规定时间内上传信息披露文件,确认相关文件的完备性,完成信息披露文件的登记。

本所可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直通车业务的具体流程及时间安排。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所的有关要求,使用本所提供的公告编制软件,编写信息披露文件。

信息披露义务人、直通车业务办理人应当通过本所债券业务管理系统上传经软件校验的定期报告或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直通车业务办理人上传信息披露文件时,应当确保公告类别、公告文件、公告标题、业务要素等的准确性、完整性,不得错选、漏选公告类别,不得以直通车公告类别代替事前形式审核公告类别。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直通车业务办理人拟披露的直通车公告涉及多只债券或多种公告类别的,应当合并创建一个信息披露申请。

信息披露义务人、直通车业务办理人应当按照不同文件内容分别选择相应的公告类别,不得将多个文件合并为一个文件上传。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直通车业务办理人创建的同一个信息披露申请中,如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告不属于直通车公告范围的,该申请中的所有公告均不得通过直通车办理。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直通车业务办理人已确认发布的公告文件不得修改或者撤销。公告文件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及时刊登补充或更正公告。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直通车业务办理人上传披露文件后,应当及时关注其办理进度和披露状态。

收到本所反馈意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直通车业务办理人应当及时根据反馈意见进行相应修改或补充。

第四章 自律监管

第十九条 本所依据本指引及本所其他规定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和直通车业务办理人进行自律监管。

信息披露义务人和直通车业务办理人应当严格遵守本所相关规定,积极配合本所相关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直通车业务办理人应当在本所要求的规定期限内如实报告或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或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直通车业务办理人未在相关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本所的要求进行报告或披露的,或者存在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的,本所可以以交易所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所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和直通车业务办理人信息披露办理的情况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类监管,评价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披露和业务办理的合规性情况;

(二)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建设和人员配置情况;

(三)配合本所信息披露统计和监管调研等相关工作情况;

(四)其他信息披露办理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和直通车业务办理人违反本指引或本所其他有关规定的,本所可以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对其实施包括暂停适用直通车业务在内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直通车业务不能正常办理的,直通车业务办理人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信息披露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